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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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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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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利益 

定义

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利益。

产生现有利益的情况

现有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依法享有的现存利益,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产生现有利益。

(一)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是财产保险利益最普遍的表现形式。

(二)共有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全部的共有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比如,家庭财产为共有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就家庭财产进行投保,并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据法理,作为被保险人的共有人之一所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对共有财产的合法处置所得到的利益,应当属于共有财产。

在按份共有中,对共有财产享有部分利益的共有人同样可以就全部财产进行投保,而不仅限于他享有的那部分份额。如果保险标的余部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保险金,但是,如果赔偿的保险金超过了他个人按份应享有的份额,则视为他受其他接份共有人的委托领取保险赔偿,超过其享有部分的赔偿应属于其他按份共有人。

(三)抵押

抵押是债务人或笫三人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一种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抵押人或债权人都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保险利益限于债的金额,如果债权人获得的保险赔偿超过了债的金额或抵押金额,超过部分应归抵押人所有。

(四)管理

管理人有权对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财产投保,对处于其负责之下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五)保管

这里所说的保管,是一种广义的保管,是指保管人根据某种合同关系占有和管理委托人财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保管合同中所规定的保管。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青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对仓储物具有保险利益。

保管人负有妥善与尽合理注意保管标的物,将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整返还给委托人或者交付给受领人的义务,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标的物有保险利益。保管人就所保管的标的物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保管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可就标的物的全部价值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保管标的物的全部价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管人获得的保险金大于保管人与委托人约定的保管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那么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管人而应当属于委托人。这部分超过的部分应视为保管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保而获得的利益。保管人为此多付出的保险费,应视为无因管理,由委托人承担。

(六)占有

在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等情形下,会形成财产被人占有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占有人并无过错,对占有财产的灭失、毁损,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由于占有人已经知道其所占有的财产不是自己的财产,对占有的财产负有一般合理注意的义务,但是占有的财产因意外原因灭失、毁损的,占有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就明确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情况下,各种危险对占有财产造成的灭失、毁损并不使占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这条规定,我国法律原则上不但不禁止占有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且还保护占有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必要的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投保,当然属于“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占有人依法对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占有人可对占有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并且当占有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存在法律禁止占有或禁止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则占有人无保险利益。比如,恶意占有人投保,小偷以窃得物投保,窃得物的恶意买受人就窃得物投保,都不存在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牛后,保险公司有权以无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实、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

(八)融资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中,对租赁物灭失、毁损风险的分担,没有象很多其它合同那样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据此,出租人当然对租赁物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合同法》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承租人要自行承担某些保险危险发生时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据此,承租人对租赁物 具有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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