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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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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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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或经营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叛乱、罢工、暴乱、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慢性疾病、急性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

(四)打猎、攀岩、赛车、滑翔、跳伞、漂流、蹦极、骑马、潜水、各类探险运动及竞赛活动;

(五)斗殴、酗酒、服用药物、神经错乱、自杀;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旅游者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八)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色、锈蚀或老化;

(九)风景名胜区内非被保险人提供的娱乐、饮食等各类服务;

(十)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十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第六条  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旅游者携带的下列行李物品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动植物、标本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假牙、假肢、隐形眼镜;

(三)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一切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景区服务项目、风景区面积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范围经营,自觉接受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被保险人应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保护工作,安全保护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危险地段或区域应设置警示性标志,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的,应提供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检查报告;

(六)涉及死亡、伤残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年度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释义

本保险条款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二)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三)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四)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五)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十一

十二

年费率的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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