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且(或)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1、界定
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其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采取这种内涵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特点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
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
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
3、构成要件
根据本文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责任期间重叠
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所谓同一期间,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本文认为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通说认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问。那么,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不无疑问。为解决该疑问,首先需要分析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其内涵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人们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理解也是渐进的。传统观念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因此,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险标的则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重复保险中,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若干独立的保险合同。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特征是,各保险人只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共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
现在有好多人或多或少的都会拥有几份保险,有些是自己投的,有些是单位交的。无意中也会造成重复投保的现象。重复投保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不要以为不管有多少分保险,都会得到合同约定的赔偿。在保险法当中对重复保险赔偿方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
根据重复保险的赔偿基本原则,重复保险赔偿方式有以下三种:比例责任制:即按照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制:即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分担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他们在如无他保的情况下所负责的限度比例分担;顺序负责制:即同一保险标的有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承保时,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部分。
还有一种重复保险赔偿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这些重复保险赔偿方式可以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些消费者无意当中也会出现重复投保的现象。因此,相关人士提醒消费者平时可利用保险公司网络平台随时查询自己的保险信息,提前预防重复投保的现象发生。网上查询非常方便,只需登录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所有的保险信息都会显示的一清二楚。
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的区别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可能超过保险价值。正因如此,重复保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要求和规定也比较严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指投保人和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之间,就同一可保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在保险损失发生时,各保险人按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损失。共同保险是对可保风险的横向转移,但仍是第一次转移,这是它与再保险的主要区别。
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的区别
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都存在多个保险人,但共同保险只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高于保险价值,而重复保险则签订数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
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随着保险意识的增强,一些基础保险知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已不再陌生。拿重复保险来说,很多人都知道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虽说重复保险并非绝对不可,但有些消费者不知,重复保险遵循一种“分摊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即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独立制和比例责任制两种。
所谓独立责任制,是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例如,某投保人对一批保险价值60万元的货物,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货物全部损失,损失金额60万元,两家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则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40/(40+60)=24(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60/(40+60)=36(万元)。两者赔偿之和正好等于损失金额6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若发生部分损失20万元,则两家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各为20万元,赔偿金额均为20×20/(20+20)=10(万元)。两者赔偿之和亦等于损失金额2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所谓比例责任制,是指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沿用上例,某投保人对一批保险价值60万元的货物,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货物全部损失,损失金额60万元,则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40/(40+60)=24(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60/(40+60)=36(万元)。两者赔偿之和正好等于损失金额6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若发生部分损失20万元,则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20×40/(40+60)=8(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20×60/(40+60)=12(万元)。两者赔偿之和亦等于损失金额2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比例责任制方式的法律效力,该条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业内人士提醒消费者,险企往往在保单上附加条款声明:如果该保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有其他保险,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仅以其承保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为限。对此,消费者投保时都应了解清楚。
重复保险分摊方式
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但国际通行的主要有比例分摊责任制和限额责任制。
1、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如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36万元,向乙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两家公司的总保险金额超过了其实际价值.对于损失9万元的分摊,甲公司承担占其总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三责任,即5.4万元;乙公司则承担其占总保险金额五分之二的责任,即3.6万元.两家公司赔偿总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没有任何额外利益,贯彻了损害补偿原则.
2、独立责任制
独立责任制又称限额责任制,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金额作为基数加总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据此比例计算赔款的方法,即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独立责任又称限额责任,是在无他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其承保金额所负的损失赔偿责任。
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甲公司保险金额为36万元,乙公司保险金额为24万元,如若损失为30万元.则甲公司如需独自面对该损失,其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元,而乙公司如独自承担该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4万元.这样甲公司就应承担九分之五的份额,即16.67万元;乙公司应承担九分之四的责任,即13.33万元.
3、顺序责任制
这是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第一个出立保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人对超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依次类推,直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这是依承保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摊的方法。
重复保险的案例分析
由于亲戚或朋友帮忙购买保险,但是客户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重复购买保险的事情时有发生。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案例一 房屋重复投保
我有一幢房屋,价值10万元,向一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财产险。某同学在另一保险公司工作,向我推销业务,我又为该幢房屋投保了10万元财产险。不久前,房屋毁于一场火灾。我向前述两家保险公司同时要求理赔,按合同我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但两家保险公司知晓我重复投保后,均拒绝完全赔偿,而只同意按比例赔偿。请问:重复保险能获得双倍赔偿吗?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法律允许重复保险,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且重复保险还不得违背保险合同的填补损失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是填补损失的合同,即财产保险合同是在事故发生时用来补偿被保险人遭到的损失的一种合同,绝对不允许参加保险的人因为参加了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那么,投保人重复投保,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是否还应当理赔?若要理赔,又当如何理赔呢?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对重复保险,保险公司也不是不予赔偿,而是应当依据该规定按比例理赔。
案例二 潘女士医疗保险重复投保
潘女士在一次意外中眼睛受伤,因视网膜脱落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中有7000余元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其余的3000多元是住特护病房和用进口药的自费部分。潘女士曾分别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综合医疗保险计划和B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费用保险。
出院后,潘女士前往A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知自费部分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障范围,最终获得医保范围内和保障最高限额下的那一部分补偿金。之后,潘女士又去B保险公司同样申请理赔,B公司答复说只能理赔医保范围内、A公司已理赔以外的那部分金额,算下来只有3元钱。潘女士对此有了疑问:同样是买了保险,为什么A公司作了理赔,B公司就不再理赔了呢?
一般说来,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治病所用的医疗费符合公费医疗、劳保报销以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报销条件,保险公司才会给予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同样也不在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因此,上述两家公司拒赔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为何A公司理赔后,B公司就不再理赔了呢?据了解,目前市场上的医疗保险有两种:一种是费用报销型的险种,一种是津贴型的险种。费用报销型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