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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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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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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 

[摘要] 我国 《保险》第31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第31条的立法目的本是针对保险条款附和性之弊端,为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表述不够严谨,内容存在疏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无条件的种种滥用,极大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首先阐述了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和理论基础,其次分析了我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建议,最后提出了修改《保险法》第31条的建议。

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中,最具特色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该原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中的具体表现。该原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经过400多年的不断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也存在少量的议商性合同),保险条款采用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因为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存在,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其次,保险相对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一般除了业内人士,其他人是很难彻底理解其中的文字。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然而然地成为人们公认的弱势群体,这就亟需借助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再次,保险合同是集各领域专有技术和知识而拟定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促使保险人将条款拟定得尽量清晰明了,更可以使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疑义”负责,有效地制止保险人滥用经济权利,而且为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的体现,是国家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表述不够严谨,内容存在疏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无条件的种种滥用,极大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1995年才出台保险法,制定的时间较晚,使得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的需要,虽然经过2002年10月的修订,情况有所改善,但是也主要是修订了保险业法,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需要。就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而言,只是在《保险法》第31条中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

1.扩大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

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其理论基础又决定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以及保监会制定的条款。而我国《保险法》第31条则将其适用的条款类型扩展为一切“保险合同条款”,这显然增加了保险人的额外负担,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2.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惟一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仅用一条加以规定,即第31条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多以本条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唯一依据。这种做法一方面忽视了《保险法》与《合同法》在适用上的联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刺激了投保人的投机心态,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先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如果出现了对格式条款的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唯一原则,而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释原则。

三、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建议

1.界定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款类型

(1)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权从保监会移交到了保险公司,因此,目前保险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从前面对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分析可以看出,该类型的保险条款是完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

(2)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不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变在格式条款下保险相对人所面临的弱势地位,而并非为了剥夺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双方对于条款的制定拥有平等的权利,最后达成的条款也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应适用于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的解释,否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3)保监会制定的格式条款不适用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目前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前制定的条款(《保险法》修改前,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监会制定)。该条款制定的本意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的分配,条款内容所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国家期望保险可以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即保险相对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转嫁,保险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社会稳定繁荣的多赢局面。因此,如果对该条款仍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将增加保险人负担,破坏了法定条款所力图构建的理解模式,有违政府制定条款的初衷。

2.界定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

(1)优先适用其他解释原则

《合同法》的其他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 总共规定了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五种基本原则, 它们分别是: 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五种基本原则都是基于合同自身的信息以及与其有最紧密相关的因素(如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来证实合同条款在整体背景下的真实含义,这属于事实判断;而不利解释原则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以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具有强制干预色彩。从这个角度讲,不利解释原则应属于第二位的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2)对疑义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优先适用以上其他解释原则后,如果对疑义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即当从保险人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可以说得通,而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也可以说得通时,应当适用该原则,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四、修改《保险法》第31条的建议

综上分析,不利解释原则以其理论基础决定其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以保障其保险相对人利益的公平。另外,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之一,但并不是孤立的和唯一的,《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而《保险法》第31条的简单规定容易造成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似乎只要发生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就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31条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正:第一,将一切“保险合同的条款”细化为:“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第二,将《合同法》中已经确立的原则源引入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在优先适用其他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修改如下:

第31条“对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在优先适用其他合同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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