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
什么是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条例六大问题解读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11月30日,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我国将在向金融机构征求意见后,正式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五大问题解读:
1.什么是存款保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哪些意义和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一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二是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增强我国金融业抵御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三是有利于强化市场纪律约束,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加快发展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保驾护航。
2.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存款人权益,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在条例中明确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可靠的资金来源,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护存款人权益。
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其差别费率,可以促进金融运行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提升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内控管理,促进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同时,为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加强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三是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通过明确的存款保障制度安排,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是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促进银行体系健康稳定运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3. 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为全面充分保护存款人的权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4. 确定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主要有哪些考虑?
银行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存款是银行业资金来源的主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存款人权益,这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例如美国为5.3倍、英国为3倍、韩国为2倍、印度为1.3倍。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一般水平。据测算,设定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能够为99.5%以上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的全额保护。
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是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当前我国银行业经营情况良好,银行体系总体运行稳健,银行资本充足率等主要财务和监管指标总体健康,同时银行业监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银行抗风险能力大大增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现有金融安全网的效能将得到进一步提升,有利于更好地保障银行业的健康稳定和存款人安全。从国际经验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通常是通过市场手段,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促成健康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将问题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的银行,使存款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5. 为什么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中小银行的改革和发展?
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存款保险可以抬升中小银行的信用,为大、中、小银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和均衡发展。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中小银行创造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存款保险可以有效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升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从各国经验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发展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重要前提和条件。美国社区银行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小银行具备与大银行平等竞争的制度基础,维持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多样性,改善和加强了对小企业、社区和农民的金融服务。
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取及时风险纠正措施,有利于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结构布局,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6. 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存款人需要交保费吗?
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收取保费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通过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
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曝光,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都有哪些影响呢?存款保险制度对大银行和小银行的影响相同吗?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曝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制度将开启银行竞争新时代。讨论21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终于破冰,为的是推动中国银行业“化茧成蝶”。“存款保险制度最高赔付限额的初衷是,银行万一出现破产倒闭的情况时,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保证大部分人的存款安全。”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原本有“政府隐性担保”的银行被迫失去了“背靠大树好乘凉”的先天优势,转而借助保险这种商业模式来分担经营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维护整个银行经营体系乃至金融市场的安全运行,另一方面也给银行经营制造了新难题,在失去政府兜底的“保护伞”之后,原本处于温室保护下的银行业也面临一场真刀真枪的“肉搏战”。据专家介绍,从国际惯例看,存款保险金一般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这将给银行带来一定的财务压力,同时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助理杨涛表示,一直以来,大银行获得存款能力较强,参加存款保险的积极性也较低,小银行则承担相对较高的成本,所以存款保险制度对大银行和小银行的影响不同。
存款争夺的白热化只是一方面,由于费率的差异,未来利率市场化将导致不同银行的经营业绩出现分化,带来银行市场的优胜劣汰,这考验的将是银行整体经营的转型能力。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表示,“在存款保险制度背景下,未来商业银行面临的议题不仅是吸收存款,而是更好地将资金有效运用,将资产运用和负债统筹考量,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约束。”
其他影响
11月30日,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在向金融机构征求意见后,正式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同时,一旦开始实施,银行则需要为客户存款缴纳一笔保费,短期相当于回收部分流动性,长期甚至会进一步影响其经营方式。征求意见稿中,对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暂定为5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有银行出现倒闭、破产情况,存款保险拟最高偿付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超50万也不用急于“搬家”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存款由过去国家的全额隐含保险,显性化为对储户仅仅在单个机构单账户本息50万以内的有限担保。
储户存款最多只能赔50万,那是不是意味着存款要搬家?鲁政委表示,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经济金融形势总体稳定,即便客户在单一存款机构的存款本息超过50万元,也不用急着搬家。一般来说,即便在一家金融机构存款超过50万的保险额度,这家机构出问题后也不意味着储户超过50万的部分都没了。首先,如果该机构被兼并收购,客户的所有存款仍是全部安全的;其次,若破产,则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残值还可以部分补偿客户损失;第三,该金融机构董事长行长等高管的钱,存在自己管理的银行是不受存款保险保障的,要想享受存款保险则需要存在其他银行。所以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之后,会正式用到存款保险的几率很小,这是增加了一层“安全网”。
理财产品或出现规模缩减
存款保险推出,存款不再绝对安全,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也将被打破。
一直以来,刚性兑付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实质性打破。在银行业内人士看来,存款保险的推出,让银行可以破产,同样也推动着银行理财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隐形保障,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也将切实地“买者自负”。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在一款理财产品到期后,即便是产品兑付出现困难,银行也会给投资者本息。尽管当下银监会禁止银行以“保本保息”等字眼进行宣传,但在介绍理财产品时,不少银行工作人员表示,银行理财产品等同于“保本保息”。而截至目前,由银行自销的理财产品也鲜有亏本的案例出现。“其实对于理财市场而言,并未有刚性兑付的确切说法,但由于中国理财市场并不成熟,不少机构刚性兑付也是为了生存。”一位信托业内人士表示。
业内人士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所保的范围不包括同业存款以及银行理财,以往以银行背书的银行理财的安全优势将会降低,并且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也将会被打破,失去安全优势的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将会出现下滑现象。
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
坊间传言许久的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有了明确的消息。11月30日,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我国将在向金融机构征求意见后,正式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是指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偿付。
梳理《条例》内容,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对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暂定为50万元;二是强制投保,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三是差别费率,降低存款机构“道德风险”;四是覆盖面广,50万赔付额度可以覆盖99.63%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作为银行业的一项重磅政策,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据专业投资人、51资金项目网投资商张发衡分析,此项政策的影响可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是对银行业的影响利弊并存。由于国家不再对银行破产进行完全性的兜底,储户的存款选择将更加多元化,这就促使银行间存款分布相对平衡,在加强资金流动性的同时能够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而部分银行的倒闭能够反映出金融系统的潜在风险,进而防止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此外,允许银行破产打破了一直以来存在的隐性刚性兑付,这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投资品种的刚性兑付将不复存在。
与此同时,银行间的竞争将愈发激烈,未来将有更多的银行加入揽储大战中。为拉到更多的存款,再加上政府三令五申要求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银行有可能提高存款利率却难以提高贷款利率,这将导致资金成本上涨,银行的整体利润空间将受到挤压。
其次是对投资者的影响。尽管50万的赔付额度覆盖了绝大多数人,但银行破产的可能性仍将激发投资者风险意识。张发衡说:“既然把钱存在银行里不一定安全,投资者就必须审视自己现在的投资方式是否合理。”他表示,投资者不能“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而应当多种投资方式并举,在风险承受范围内追求收益的最大化。
例如,投资者可以把钱分散存在多家银行,可以投资房产,可以购买国债,可以购买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可以投资股市,也可以投资互联网金融产品……关键是要在风险性和收益性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最后是对互联金融行业的影响。由于收益高、风险小,互联网金融产品正在获得越来越多投资者的信任。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国家对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的鼓励,将促使更多的投资者选择P2P产品和众筹产品,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或将出现繁荣景象。
此外,面对着互联网金融和破产可能性的双重冲击,银行也在谋求业务的多元化,其中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银行系P2P平台的增多,主要有包商银行的“小马bank”,陕西金控和国开行陕西分行联合推出的金开贷,青岛银行的“财富e屋”,兰州银行的“E融E贷”,宁波银行(002142,股吧)直销银行上的投融资平台等等。
张发衡表示,投资者青睐互联网金融产品和银行涉足P2P业务,对尚处初期发展阶段的互联网金融来说是件好事:不但可以提高整个行业的成交规模,而且能够促进行业的规范化运作,减少P2P平台倒闭、跑路事件的发生。
总之,酝酿了21年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在即,对银行业的利弊影响将会逐渐显现,并传导至整个金融业。在此背景下,投资者应合理配置投资方式,降低或规避投资风险。而作为金融业一部分的互联网金融将迎来利好局面。
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2014年1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对存款保险制度向社会进行为期30天的征求意见。这也意味着,这个酝酿已经超过20年的制度有望正式推出。那么,存款保险将带来哪些新变化呢?
2014年的金融改革舆论动向,始于互联网金融和民营银行,而这两个分支已经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慢慢推进和完善,其中,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平台开始逐步细化,在市场化的考验中逐渐抛去糟粕,留下精华。
而行至2014年收尾阶段,又出现了怎样的重大改革举措以完美收官这样一个改革年呢?11月30日,央行起草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就是说,作为2014年的收官之作,存款保险制度在征求意见工作结束之后,将在明年年初公布(部署中是1月份),并成为来来年继续深化金融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其实,从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基础性工程来看,中国国内金融体系最主要的问题是这么几个,同时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几个重要背景。
一是市场化的风险承受能力与现有的金融管理和兑付机制不匹配。长此以往,也就导致了本土市场不论是投资、理财还是储蓄,都形成了以刚性兑付为保障,而忽视市场化操作风险和收益进行匹配的对价能力。简单地说,“高风险匹配高收益,低风险匹配低收益”,但是,目前国内的市场化风险、收益对价能力并不强。
第二个就是金融体系发展的结构是错位的,是不协调的,2003年到2014年,整个银行业的资产从27万亿膨胀到了150万亿,而其他金融资产体系,不论是信托、证券还是债券,规模都远远不及银行。原因就在于国内的银行体系的资产安全型是最强的,稳定的利差保护,严格的流动性监管和不良控制,强大的资金池和错配能力,以及国家的隐形兜底。
此外,银行已经通过规模驱动和网点布局来逐步建立了自己的庞大业务体系,通过通道、过桥业务实现了以银行利益驱动为目的,以规避政策监管和考核指标而进行的银行业务的出表,也就间接限制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综合化发展能力。
那么对于新颁布的正在征求意见的存款保险条例而言,将会给如今正在改革中的金融体系带来怎么样的变化?在这之前,需要大概了解目前正在进行的中观和微观的金融改革推行分别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对于内部结构和质量梳理而言,不论是整治非标、理顺同业还是严格监控影子银行业务发展,对于现有金融体系而言,是一种量变,但还绝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体系存贷利差依旧存在,业务模式也没有产生根本性变化,依旧还是以资产驱动的模式扩大银行整体业务和产品的覆盖面,并在这个过程中保持稳定的利润回报。对于外部的互联网金融趋势,民营银行以及利率市场化趋势而言,由于国内金融环境的特色,在市场化还没有完全铺开的过程中,很难从根本上触及商业银行的利益。
这个时候,就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到底如何才能破除商业银行不败的神话,将市场化的风险意识和收益与风险的对价能力融入整个银行体系之中?而不是依靠隐形的兜底和利差保障来获得非市场化的竞争优势?最根本的就是让银行体系存在市场化风险敞露甚至是破产的可能性,然后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来解决。
这就延伸出了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存款类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
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是整体宏观金融改革的一个基础性制度,这个制度一旦建立,也就意味着市场化的风险对价和金融资产市场化运作体制的逐步确立。
存款保险将带来哪些新变化?
那么,既然是基础性的金融改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顺利推出之后,也必然会从根本上改变当今的金融体系现状,优化机构,提升质量,培育市场化的风险和收益对价能力。
其一,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之后,银行的利差模式将面临直接威胁,因为一旦剥离政府最后贷款人的隐性保险,走向了风险市场化承担的前台,那么,后续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上限也一定会最终放开。实际上,这次央行不对称降息之后,大多数商业银行的利率仍旧坚持了一浮到顶的原则,也就是说,利率市场化的市场氛围已经越来越浓厚。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确立将彻底打破目前商业银行继续以吃利差来获取收益的单一盈利模式,并逼迫商业银行开始多元化的业务探索,发展中间业务,变资产驱动型为交易驱动型。另外,在中长期内,存款保险将使得中小银行的存款面临进一步分离的趋势,生存环境会更为恶劣。
其二,对于国民的资产配置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等于是彻底打破了银行存款无风险的承诺,而是确立了限额以内本金安全(由存款保险机构偿付),限额以外本金无安全保障,存款是风险资产的理念。从长期而言,部分存款资产必然会因为承受不起这种风险,或者是有更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能力渠道的存在,而流向了债权、股票、基金等行业。这个过程,也就是财富资产配置逐步转变的过程,由单一的储蓄资产,转变为储蓄为基础,金融资产进一步丰富的多元化资产结构。
其三,也有利于优化整体的金融内部结构,强化间接融资市场,转变以银行为主的融资和风险承受体系,提高其他金融细分行业的发展机遇。一旦银行的刚性兑付被彻底打破,那么债券、基金、信托等产品的优势就会进一步体现出来,除非银行能提供收益性与风险性搭配更好的产品,并以良好的保障机制来进一步留住客户资产。长此以往,将逐步改变现有的金融生态结构,以市场化风险机制的确立来进一步规范银行业,同时给其他行业更多的发展机遇。
作为金融改革的基础性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下发,看似有心无意,在进程上也有点出乎市场意料。但是,从2014年全年的金融改革进程来看,中观和微观的改革已经开始全面铺开,剩下的就只有宏观的金融基础制度了。存款保险制度不建立,明年的改革步骤就有可能受到限制。
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现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1月30日全文公布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央行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
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完毕,我国将形成包括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银监会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道金融安全网。
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可以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则能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
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指出,存款保险制度主要出发点是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通过法律程序明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更好地起到稳定人心、增强信心的作用。
根据征求意见稿,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在资金来源方面,央行有关负责人介绍,“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此外还包括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不需要存款人交保费。
根据征求意见稿,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存放央行,投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其他高等级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最高偿付额达人均GDP的12倍
根据征求意见稿,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例如美国为5.3倍、英国为3倍、韩国为2倍、印度为1.3倍。由于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征求意见稿将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
内容选自产业研究报告网发布的《2012-2016年中国保险市场竞争现状及未来发展前景预测报告》
“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我们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
超过50万元的存款怎么办?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支招”:可通过在多家银行分别开立账户的办法,从而实现存款的全额保护。
同时,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央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是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征求意见稿显示,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有关专家表示,从国际经验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通常是通过市场手段,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促成健康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将问题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的银行,充分保护存款人权益。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使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也是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
可增强中小银行信用和竞争力
一直以来,我国银行业结构以大银行为主,民营中小银行发育不足。这已成为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原因,存款保险制度推行后,将对银行业造成怎样的影响?
有关专家认为,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存款保险可以抬升中小银行的信用,为大、中、小银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中小银行创造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升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取及时风险纠正措施,有利于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结构布局,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郭田勇分析,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老百姓觉得银行“越大越保险”,存款向大银行聚集,中小银行自然生存空间很小。
“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央行有关负责人指出,存款保险将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和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