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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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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单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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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所有人定义 

保单所有人又称“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保单所有人是人寿保险中的一个新名词,因此其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

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所有人在这里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在人寿保险中,由于人寿保险所具有的储蓄性,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了。

个人寿险保单所有人

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寿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大部分寿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单存续期内死亡。按保单存续期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下面分别讲述这三种合同下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1)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终身寿险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长达终身的保障;二是具备储蓄功能,保单积累现金价值。与其他种类的保险相比,终身寿险保单由于存在现金价值,所以其保单所有人的所有权利益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

保单所有人对现金价值的权益体现在:

①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可退保以获得积累的现金价值;

②由于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在保单存续期间持续增长,直到被保险人达到生命表最后一行所示年龄,通常为99岁或100岁时现金价值达到保单面值,这时虽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人也会把与保单面值等值的保险金支付给保单所有人;

③保单若因其所有人未付续期保费而失效,保单所有人并不丧失对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利益,他有权行使不丧失保单收益选择权或取得退保金,或以原保单的净现金价值为保费购买新保单(包括保费缴清保险和展期保险);

④已累积现金价值的保单可以用作贷款担保。保单所有人可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单贷款,或者用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两全保险规定了一个保险期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期满仍然生存,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也积累现金价值,而且积累速度比终身寿险快得多,到期日时就达到保单面值。如果此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单所有人就有权得到保险金。两全保险的保单所有人对现金价值的权益与终身寿险情况相同。这些权利是其他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的。

(2)定期寿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定期寿险只在一段规定的时间,即保险期间内提供保障。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若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单所有人有权将保单展期,若保单所有人放弃展期,保险责任结束。定期寿险保单下的保险费只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保单不具备储蓄和投资功能,不积累现金价值,属于纯粹保障型的保险。

鉴于此,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现金价值所有权,但也有很多其他权利。比如:指定并更换保单受益人;指定保单所有人身故后的后继所有人;选择支付保费的方式;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提前死亡给付金;在一定条件下对因未交保费而失效的保单进行复效;转让保单。

值得一提的是,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中的保单所有人也具备上述权利

2.健康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障保险。这两种保险都是补偿性保险,前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满足保单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后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引起的收入减少进行补偿。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健康保险相比较人寿保险其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限制。原因在于:

(1)健康保险作为补偿性保险,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和利益补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经济状况。因此补偿性保险的一个特点就是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同一个人,这样才能做到“无损失,无补偿,谁受损,谁得偿”。通常这种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外,健康保险合同是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生活习惯、嗜好等极大地影响着保险人的风险承担,故保险人会限制其保单的转让。

(2)健康保险是纯保障性的保险,不像终身寿险那样具备储蓄投资功能,没有现金价值累积。因此保单所有人不具备与现金价值有关的权益。

因此健康保险的保单所有人不完全具备寿险保单所有人对保单的所有者权益,他只是拥有保单所赋予的一些诸如保单复效、续期保费缴纳宽限期、无争议条款等一些合同权利。

年金保险保单所有人

年金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年金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是(1)签发年金的保险人和(2)投保并购买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这里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的概念就基本相当于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对递延年金来说,年金保险持有人的支付款在积累期进行增值,当年金到期时,支付期开始,保险人开始定期向受领人支付年金。

年金保险合同与寿险合同的性质在很多方面比较接近,保单所有人的权利也非常相似。首先,若某一时间年金被保险人(类似寿险中的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人就开始向受领人支付年金。这里受领人类似寿险中的受益人,只不过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相反。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指定受领人,往往是年金保险持有人自己。

其次,在积累期内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累积价值,也有权退保取得现金价值。若年金保险持有人在积累期内身故,年金的累积价值会全部支付给事先指定的年金受益人。但支付期一旦开始,年金保险持有人就不能再行使一切与累计价值相关的权利了。这里年金保险受益人类似于寿险中的后继所有人,而且与寿险相似的是,一旦受领人开始接受年金,受领人就取代年金保险持有人获得了年金保险合同的“占有权”,年金保险所有人就失去了对现金价值的要求权。

同样类似地,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选择向受领人支付年金的方式,正如寿险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保险金给付的方式一样。

最后,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将年金转让给新的所有者。这一点也与寿险合同类似。

团体保险保单所有人

团体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在团险中,值得一提的是“保单持有人”和“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分得非常清楚,这也是由团体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缔结团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人和团体保单持有人。团体保单持有人决定为其成员购买何种保险,与保险人就条款事宜进行谈判,并负责一些保险计划的管理工作,而且团体保单持有人负责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他对保单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团体保单持有人只能称作“保单持有人”,仅仅是持有保单的人。

团体被保险人拥有一些所有权权利,比如指定或更换受益人,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团体终身寿险的被保险人也可以像个人寿险保单所有人一样取得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权益。但实际上,99%以上的团体寿险保单是每年续保的定期寿险,自然给团体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造成了很多客观上的限制。

财产保险保单所有人

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财产保险是典型的补偿性保险。如前所述,补偿性保险的目的是要将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之时,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损失获益。因此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同时,财产保险是极具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生活习惯、性格特征直接决定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从而影响着保险人费率的厘定,因此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转让保单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可见财产保险与健康保险的性质很相像,也是纯保障性的保险,不具备储蓄投资功能,因此不含有像寿险保单所有人那样丰富的所有权权利。

与投保人关系

投保人是填写投保书、申请购买保单的人。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首期保费就构成了投保要约。保险人可以承诺接受,也可以制定与投保书不一样的条款签发保单,则构成反要约。若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一旦合同成立,投保人即成为保单所有人。只要投保人不指定新的保单所有人,不将保单馈赠他人或作贷款抵押,他就一直享有完全的所有者权利。

与被保险人关系

与被保险人关系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寿险合同只是以他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保单所有人,也可以不是。若投保人为他人生命保险,即所谓“第三方保单”下,几乎所有国家的保险法都要求投保人即保单所有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美国大多数州的保险法还规定,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单是无效的,即使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在1897年Metropolitan Lifehs.Co.v.Monohan一案中法庭指出:“不告知他人或未经其同意便就他人生命购买保单显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妻子对丈夫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她不能在他不知情或未同意的状况下就为丈夫的生命购买保险。同样丈夫也不允许在妻子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为妻子生命购买保险。如果这种情况泛滥,可能会造成大量的犯罪。”

因此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他也必须具备同意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庭通常为未成年人做出了同意原则的例外,即父母作为保单所有人可以为他们的未成年子女投保。

与受益人关系

寿险保单一般对受益人做这样的规定:“投保书中指明的受益人将收受死亡给付金,除非您指明新的受益人。”保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具有许多权利,但不包括对死亡给付金的所有权,可是保单所有人有权指定收受死亡给付金的人。当然他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但单纯作为保单所有人,他是无权拥有死亡给付金的。因此可以说,保单所有人并不能对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获得保险单相应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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